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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2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建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部分條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增定第35條之1,該條第2款規定:「修正施行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茲於該條例上開規定修正後,依該條例修正後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本案依修正後規定被告有無應為免刑判決之情形則為本案首應審酌。
查: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此為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實務上就3 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者是否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見解。
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係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罪者,毋須再先送觀察、勒戒,應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規定,修正為「3 年內再犯」,其他要件則相同。
若有被告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則依相同之法理及邏輯解釋,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同解釋及處理,其之後再犯施用毒品案,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以後,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即不論依該條例新、舊法之規定,被告均毋庸再送觀察、勒戒,依修正後規定應無為免刑判決之情)。
㈡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被告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毒抗字第511 號裁定,駁回抗告,並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95年3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4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3頁)。
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建衡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查,被告⑴前於103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103年3月6日確定;
⑵又於103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於103年8月25日確定;
⑶又於106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6年1月25日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6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4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僅1年7月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7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附表所示編號一所示鑑驗書在卷可佐;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針筒因與所沾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關於上開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
│ │ │ │ │ │ │
├──┼──────┼─────┼─────┼────────┼────┤
│ 一 │白色結晶1包 │1包(送驗 │檢出第二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109 年度│
│ │ │淨重0.032 │毒品甲基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院安字第│
│ │ │公克,取樣│非他命( │毒品原物鑑定實驗│76號扣押│
│ │ │0.006公克 │Methamphe-│室109年3月20日所│物品清單│
│ │ │,驗餘淨重│taimne) │出具之毒品證物鑑│(見毒偵│
│ │ │0.026公克 │成分 │定分析報告【實驗│卷第49頁│
│ │ │) │ │室分析編號:DAA0│) │
│ │ │ │ │443號】(見毒偵 │ │
│ │ │ │ │卷第78頁) │ │
├──┼──────┼─────┼─────┼────────┼────┤
│ 二 │含有海洛因成│量微無法秤│檢出第一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本院108 │
│ │分之注射針筒│重 │毒品海洛因│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年度院保│
│ │4支 │ │(Heroin)│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字第444 │
│ │ │ │成分 │室109年3月20日所│號扣押物│
│ │ │ │ │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品清單(│
│ │ │ │ │定分析報告【實驗│見本院卷│
│ │ │ │ │室分析編號:DAA0│第59頁)│
│ │ │ │ │444號】(見毒偵 │ │
│ │ │ │ │卷第79頁) │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25號
被 告 吳建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7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9日2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住處,先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9年3月1日14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7公克)、已使用過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針筒4 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吳建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 │之自白。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㈡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 │錄簿(檢體編號:湖109046│、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3日│命之事實。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報告序號:新湖-3)各1份。│ │
├──┼────────────┼────────────┤
│㈢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扣案之毒品經檢驗含甲基安│
│ │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非他命成分,扣案之針筒經│
│ │室 109 年 3 月 20 日出具│檢驗內含海洛因成分(量微│
│ │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無法秤重)之事實。 │
│ │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443 │ │
│ │、 DAA0444)。 │ │
├──┼────────────┼────────────┤
│ ㈣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針│
│ │、使用過內含海洛因(量微│筒為警查獲之事實。 │
│ │無法秤重)之針筒 4 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其刑。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之針筒4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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