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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繼洸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繼洸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與巫進嘉、盧廷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
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1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又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5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巫進嘉、盧廷宏為使本件「新豐鄉101年度公共路燈新設工程(開口契約)」採購案(標案案號:HE101401號,下稱HE101401號標案)招標能達到最低參標廠商三家之限制門檻,以便巫進嘉為負責人之秀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秀星公司)標取上開工程施作獲取利益,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介紹無投標意願之鼎新行負責人盧廷宏予巫進嘉認識,進而借用鼎新行之名義投標,致形式上符合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規定,倘若本件無鼎新行參與陪標,則本件投標當日即僅有秀星公司及另一家順誠企業社參與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當日即不能開標決標,此有卷附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460號卷第62-65頁),則被告及巫進嘉以盧廷宏參與陪標之假象,自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為既遂。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由第三家廠商投標,應屬未遂云云,自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被告係上開採購案之承辦人,為使巫進嘉之秀星公司順利得標,竟介紹無投標意願之盧廷宏參與投標,於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方式,製造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參與之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需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子、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前揭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收惕儆之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兼觀後效,倘若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0號
被 告 徐繼洸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繼洸係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建設課技工,且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民國101年「新豐鄉101年度公共路燈新設工程(開口契約)」採購案(標案案號:HE101401號,下稱HE101401號標案)之承辦人,HE101401號標案於101年2月23日公告公開招標後,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秀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秀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巫進嘉欲投標此採購案,惟恐不符第一次招標必須3家以上廠商投標始得順利開標之規定,即央請徐繼洸介紹廠商陪標,徐繼洸因知悉其表弟盧廷宏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鼎新行」久未經營水電工程,應無投標意願,徐繼洸、巫進嘉(巫進嘉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徐繼洸先向巫進嘉表示可洽詢盧廷宏借牌投標,徐繼洸再前往鼎新行營業處所央請盧廷宏借牌陪標,經同具違反政府採購法犯意聯絡之盧廷宏(盧廷宏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允諾後,巫進嘉即持本標案之空白投標文件至鼎新行營業處所,由盧廷宏在上開空白投標文件蓋用鼎新行之大小章後交付予巫進嘉,巫進嘉再於101年2月24日自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後,購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簡易型分行支票(支票號碼:
FV0000000號)作為鼎新行之押標金,再將鼎新行及秀星公司之投標文件送至新豐鄉公所參與投標。
嗣於101年3月7日經新豐鄉公所開標後,因秀星公司及鼎新行之標價金額高於另一投標廠商順誠企業社而未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徐繼洸於調詢及偵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 │中之供述 │稱:伊係 HE000000 號標案之承│
│ │ │辦人,伊沒有居中聯繫巫進嘉及│
│ │ │盧廷宏認識云云。 │
├──┼───────────┼──────────────┤
│2 │同案被告巫進嘉於調詢及│佐證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供述 │ │
├──┼───────────┼──────────────┤
│3 │同案被告盧廷宏於調詢及│佐證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供述 │ │
├──┼───────────┼──────────────┤
│4 │HE000000 號標案之公開 │佐證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 │ │
├──┼───────────┼──────────────┤
│5 │HE000000 號標案鼎新行 │證明巫進嘉於 101 年 2 月 24 │
│ │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支票│日自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
│ │號碼:FV0000000 號支票│行帳號 00000000000 之帳戶存 │
│ │影本、秀星公司台灣中小│款新臺幣 6 萬 5,000 元後,購│
│ │企業銀行新屋簡易型分行│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簡易型│
│ │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 │分行支票(支票號碼: │
│ │戶交易明細 1 份、巫進 │FV0000000 號)作為鼎新行之押│
│ │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標金之事實。 │
│ │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 │
│ │號帳戶交易明細各 1 份 │ │
└──┴───────────┴──────────────┘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
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移列至第6項,另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以確保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公開,提昇其效率、功能與品質。
但此指單純之借牌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若行為人已參與投標,嗣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此較重之刑責(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被告與巫進嘉及盧廷宏就所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翁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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