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405,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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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5號
109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俊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田兆庭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武傑凱律師
曹智涵律師
張雯俐律師(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89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5784、6439號),嗣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各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分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田兆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黑色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宇俊、田兆庭(綽號「阿狗」、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大盜韓不住」)、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黃堃育(又稱『KK』)」、「陳威翔」、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前某日起,均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詐取他人錢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由劉宇俊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李小萍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予該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田兆庭則擔任車手頭,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劉宇俊,再向劉宇俊收取所提領之款項。

劉宇俊、田兆庭、「黃堃育」、「陳威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109 年4 月27日上午9 時54分許前某時,由在Wechat中暱稱「往事隨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林友雯以該軟體聯繫後,對其佯稱「要短期投資醫美行業急需用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致林友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 年4 月27日上午9 時54許,轉帳12萬元至本案帳戶中。

另一方面,劉宇俊則於109 年4 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至43分許,持田兆庭於當日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之渣打銀行光復分行陸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2萬元得手。

幸因警方據報有車手在上址提款後立即前往現場查緝,始於新竹市東區關新路與關新一街口查獲劉宇俊,並扣得提領得手之贓款12萬元(業經本院裁定發還林友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 張、劉宇俊用於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 支(下稱犯案行動電話A )等物(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郵局提款卡1 張);

後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清查後再循線查獲田兆庭,並扣得田兆庭用於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黑色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1支(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下稱犯案行動電話B ,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其餘行動電話共5 支、現金、提款卡、身分證、護照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友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宇俊、田兆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109 訴405 卷【下稱院卷一】第194 、206 頁、109 訴476 卷【下稱院卷二】第63、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友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9 偵4589卷【下稱偵卷一】第14-16 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劉宇俊提領共計12萬元贓款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其現金存款交易明細、犯案行動電話A 中被告劉宇俊與被告田兆庭(大盜韓不住)於案發當日之Wechat訊息紀錄、被告劉宇俊相關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劉宇俊與「陳威翔」、「kk」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案發現場周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偵卷一第18-28 、30-33 、40-43 、45、91-104、142 、147-173 頁)、犯案行動電話B中被告田兆庭使用Wechat暱稱「大盜韓不住」暨其監控被告劉宇俊提領款項過程等內容之翻拍照片、扣案犯案行動電話B 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 偵5784卷【下稱偵卷二】第20-23 、31-32 、57-60 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僅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2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一事,當為被告2 人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2 人、「黃堃育」、「陳威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劉宇俊前雖因強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接續執行(相關案號:苗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上易字第805 號),並於107 年5月8 日假釋期滿,然其所犯上開詐欺案件部分,嗣於109 年5 月18日與其所犯另案確定判決(苗栗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834 號)裁定應執行刑後(109 年度聲字第380 號),因須重新核算假釋期間故迄今尚不足認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爰不另對其論以累犯。

㈢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各項審酌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被告2 人本案所涉詐欺犯行,均為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並令人深惡痛絕之不法行為,縱使其等均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此無非均屬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之必然,並無僅因此、或於事後另履行所謂「道義上之賠償」,而即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故本案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㈣至被告2 人本案固均有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在早於本案案發前之109 年4 月24日間(並非本案起訴事實範圍),即曾共同涉犯相關另案詐欺犯罪之事實(院卷一第35頁、院卷二第32頁),復有扣案犯案行動電話B 內與其等當日該等詐欺行為有關之照片可佐(偵卷二第22頁),故本案起訴事實自非被告2 人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罪,故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即不應認屬本案應逕予擴張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告訴人所受損害達於12萬元,其數額非小,被告2 人行為復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縱相關贓款幸經警方即時查扣而使告訴人受害程度最小化,然被告2 人所為顯然仍舊不宜輕縱;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2 人於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之車手、車手頭等角色,所為與一般類同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手法相同,除此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且被告2 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罪,此部分均不為其等不利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2 人無非均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從事類同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其等不利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劉宇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前曾從事工廠及服務生等工作、與母親、小孩等親人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田兆庭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前曾於夜市擺攤、與父親及配偶等親人同住、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為父親,暨其等除本案外均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亦非良好,爰為其等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犯案行動電話A 、犯案行動電話B ,分別為被告劉宇俊、被告田兆庭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經被告2 人於警詢中或本院審理中自承所有(偵卷一第13頁、院卷二第31頁),而分別為屬於被告2 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各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 張,雖係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2 人有其事實上處分權,然實際上既為不知情之李小萍所有物,因尚可供李小萍作為其他合法之使用,且無違禁物等非必沒收之情形存在,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劉宇俊本案提領所得之贓款12萬元,業經本院於109 年6 月30日裁定依法發還告訴人領回(院卷二第127-129頁),爰不另宣告沒收。

㈣被告劉宇俊其餘遭扣案之郵局提款卡,及被告田兆庭其餘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現金、提款卡、身分證、護照等物,經核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亦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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