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413,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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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9年度毒偵字第66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李夢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皓前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及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後亦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3月11日下午1時38分許,為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新竹市中華路之好樂迪KTV 內,以捲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9年3月11日下午1時26分時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觀護人室採集員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改為3年後再犯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前2項之觀察勒戒規定,而不得依法追訴,是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惟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後亦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是其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爰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呂苗澂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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