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420,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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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 、104 、1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金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 罪,各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1 個,沒收之。」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將「5 年後再犯」縮短為「3 年後再犯」,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依「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為適用依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復參酌其立法意旨,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

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追訴處罰(本院90年度訴字第372 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而不合於上開修正施行後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對本件起訴尚不生影響,即仍應由本院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前(甲)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0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乙)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

(丙)再於106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三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11月26日縮刑假釋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所犯甲案件已於106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是縱上開三案件接續執行計算假釋期間,仍無礙甲案件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甲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末查,扣案之玻璃球1 個,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第1096號卷第6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第4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
第104號
第105號
被 告 胡金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753 號、第1183號及第16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91號、第92號、第9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金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1 月1 日7 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 號住處外,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
同日2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夜市,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 年1 月2 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 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08 年6 月2 日2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卡拉OK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6 月5 日16時12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三)於108 年8 月5 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 號住處附近某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8 年8 月7 日9 時14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金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1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玻璃球1 個扣案可佐。
(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47 )各1 份。
(四)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6 )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所涉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鍾曉亞
本件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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