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421,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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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李佳穎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昌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昌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 巷00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9 年2月27日9 時26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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