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430,2020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瑜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家瑜前於94年間,已因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可預見率爾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卻因需錢孔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橫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橫山郵局帳戶)提供予自稱辦理貸款之「張專員」、會計「Acc Mr林」、「andy李」、「李小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 年12月14日10時30分許,佯裝為程力泓之親戚周文撥打電話予程力泓,向其誆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周轉云云,使程力泓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7日10時17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9萬元存至橫山郵局帳戶內,再由「張專員」以LINE連繫並指示陳家瑜,於新竹市○○○街00號光華街郵局,在同日10時56分、11時4 分、11時5 分、11時6分,自橫山郵局帳戶分別以臨櫃提款及ATM 提款方式提領35萬元、6 萬元、6 萬元、2 萬元,共計49萬元,得手後,再依「張專員」指示,於同年12月17日12時許前某時,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某肯德基餐廳2 樓,將所提領之贓款49萬元交予「李小姐」。

嗣程力泓查覺遭騙而報警,經警方調閱提款機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程力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橫山郵局帳戶帳號告知「張專員」並依照「張專員」指示提領帳戶內49萬元並交予「李小姐」,惟矢口否認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所以才會提供帳戶,因為對方是跟我說要匯一筆款項有交易紀錄,銀行看到後貸款成功率會比較高,我之所以會領錢,是因為他跟我說那是貸款公司的錢,因為是幫我做交易紀錄,所以必須要還給他,我當初也有問為何要用提領,而不用匯款的方式,他跟我說當天有一位小姐會到新竹跟我面交,他要直接當面點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

二、經查,被告曾因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為辦理貸款而於108 年12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橫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自稱辦理貸款之「張專員」、會計「Acc Mr林」、「andy李」等人所屬之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先於10 8年12月14日10時30分許,佯裝為程力泓之親戚周文撥打電話予程力泓,向其誆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周轉云云,使程力泓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7日10時17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49萬元存至橫山郵局帳戶內,再由「張專員」以LI NE 連繫並指示被告將前揭款項提領殆盡,得手後,被告「張專員」指示,於同年12月17日12時許前某時將所提領之贓款49萬元交予「李小姐」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程力泓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偵3086卷第12-14 頁),復有被告提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張專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照片、臉書動態說明截圖1 張及臉書動態說明截圖1 張及被告於Surveycake .com 網站填寫借款申請之網頁截圖2 張、被告與「張專員」、「andy李」LINE訊息截圖3 張(見偵3086卷第42頁;

本院卷第65-69 、71-75 頁)、程力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37卷第9 、11、16頁)、程力泓之無褶存款人收執聯、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訊息截圖(見偵2937卷第12-14 頁)、被告橫山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937卷第18-19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李世華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3086卷第4 頁)、165 提供新竹市108年12月份新增提款熱點資料、詐騙帳戶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自動櫃員機、臨櫃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3086卷第18-26 頁)、程力泓報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086卷第35-36 頁)、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086卷第35-36 、38-41 頁)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三、被告固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然本院經核其將所有之橫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自稱辦理貸款之「張專員」、會計「Acc Mr林」、「andy李」等人所屬之集團使用,並依「張專員」指示提領帳戶內之49萬元,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李小姐」,被告前已因帳戶資料遭他人使用而遭本院94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6、117 頁),並有該案判決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9-30 頁),被告理當知悉帳戶不應隨意讓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工具,又被告供稱告以對方橫山郵局帳戶帳號係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當可預見帳戶內就會有金流進出,且進出金流係由對方操作,被告對於資金究屬合法抑或是財產犯罪之贓款根本無從控管,被告既有上開前車之鑒,卻仍將橫山郵局帳戶帳號告知給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並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無疑就是允許無信賴關係之人可使用該帳戶存入及匯出任何合法或非法之款項,是被告對於會有詐欺犯罪所得等贓款存入之情絕非毫無預見。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之所以會領錢,是因為對方跟我說那是貸款公司的錢,因為要幫我做交易紀錄,所以必須要還給他,我當初也有問為何要用提領而不用匯款的方式,對方跟我說當天有一位小姐會到新竹可以跟我面交,他要直接當面點清,我雖然覺得奇怪,但畢竟是他的錢,還他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 頁),若必須返還製作金流的款項,以匯款方式即可,不但節省時間又無現金遺失風險、更能留存匯款證據避免日後紛爭,「張專員」卻指示被告大費周章將49萬元分次提領,且需再與「張專員」指定人碰面交付現金,實在令人匪夷所思,被告亦不否認覺得狐疑,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我前次貸款並沒有錢領出來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益徵被告對於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之用絕非毫不知情。

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可見被告不無察覺橫山郵局帳戶有遭挪為他用,甚至讓詐騙集團用於詐欺取財之可能,被告卻仍將橫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素昧平生之人使用,甚至協助提領匯入其內不明款項,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該帳戶可能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縱令如此,仍願冒此風險交付,對於橫山郵局帳戶日後可能作為詐騙之用乙情無違其本意。

此外,被告知悉「張專員」之所屬集團成員至少尚有「Acc Mr .Lin 」、「andy李」以及負責取款的「李小姐」,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3086卷第7-11 頁、59頁),並有「Acc Mr .Lin 」、「andy李」臉書照片及被告與「張專員」、「andy李」LINE訊息截圖3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5-57 、71-75 頁),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拍攝「李小姐」截圖照片可佐(見偵3086卷第25頁),從而,足認被告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查: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9 年2 月28日警詢中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就和「張專員」用LINE聯絡,對方叫我跟代書「andy李」聯絡,「andy李」跟我說郵局交易紀錄太少,貸款會不好過,他說要幫我做資料,就是先匯一筆款項到我的戶頭假裝和我購買貨物,製造交易紀錄,然後那筆錢要領還他等語(見偵2937卷第4 頁),偵查中則稱:「張專員」說他匯錯款,叫我提出來交還給他等語(見偵3086卷第58頁背面)所述有所齟齬以及未能提出LINE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而認被告加入「張專員」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把風」工作,惟檢察官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

再者,被告實於108 年12月24日首次警詢時即表示:「張專員」跟我說款項匯錯,要我將款項領出來還給他等語(見偵3086卷第6 頁),108 年12月27日警詢時仍稱:該公司是以LINE通知我匯款金額錯誤,要我將錢提領出來還給他們等語(見偵3086卷第9 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解釋:這筆錢是另外一個人要做資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故尚難認被告前後供述嚴重不符之處。

甚且,被告業已提出「Acc Mr Lin」、「andy李」臉書照片及被告與「張專員」、「andy李」LINE訊息截圖3 張為佐(見本院卷第55-57 、71-75 頁)證明其係為辦理貸款提供橫山郵局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並未加入詐騙集團,況依照卷內事證至多證明被告係提供帳戶及在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依照指示提款給予助力,未為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取報酬,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騙集團,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此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並未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亦未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難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相繩,而僅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處。

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容有違誤,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提供其橫山郵局帳戶予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使用並協助提款,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知悉帳戶帳號之詐騙集團訛詐程力泓,並以被告橫山郵局帳戶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工具,指示程力泓將款項存入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詐騙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另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法院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法院判決幫助詐欺確定之紀錄,卻仍將橫山郵局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協助提款,一方面造成告訴人程力泓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然卷內既查無事證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已如前述,量刑自無從與「車手」等同視之;

又被告具狀表示其去年得知父親陳德亮罹患攝護腺癌卻不肯醫治,後來獲悉父親拒絕醫療的原因係因被告之子李振銘將父親醫藥費花用殆盡,被告信用不良無法貸款方尋網路貸款平台,被告更提出其父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前述當非空穴來風,被告提供帳戶目的係辦理貸款,並非自身享樂花用,而是解父親醫藥費燃眉之急。

又被告雖否認犯行且未能與程力泓達成和解,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我願意賠償告訴人25萬元,今天有帶和解金10萬元(經當庭確認金額無誤),剩餘15萬元希望分3 至5個月償還等語,在告訴人表示仍希望能一次賠償49萬元後,被告又稱:我願意將賠償金額提高至30萬元,先支付10萬元,剩下20萬元每個月分期支付2 萬5 千元等語,惟告訴人提出最低和解金額為40萬元,被告無力負擔而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110 頁),本案在卷內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報酬,甚至依照被告所述其尚損失2 萬元代辦費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30萬元,且攜10萬元和解金到庭欲賠償告訴人,尚非全無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動機非無可憫之處、犯後態度亦屬非劣,又查無事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取報酬,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有3 個成年小孩、案發迄今均與先生同住,並開立工作室製作麵包至科學園區各公司擺攤販賣,經濟狀況不佳、暨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雖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款,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