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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啓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54 號、第65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邢啓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邢啓家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2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30日2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 ○00號(臨)居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3 月31日16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拘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0.5 公克)、針筒2 支,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 公克,保管字號:109 年度白字第67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鑑定實驗室毒物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份附卷可稽(毒偵字第655 號卷第119 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上開毒品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是上開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針筒2 支(保管字號:109 年度院保字第369 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6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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