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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政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政憲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於109年2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9年2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楊政憲前⑴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3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2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6月3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9年9月5日以89年度訴字第4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顯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其程序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前案紀錄:不論以累犯⒈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②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③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3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106年7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⒉ 然查:被告106年7月7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內之106年12月15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107年2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開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486、794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嗣遭檢察官以109年撤緩字第172、173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且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被告前揭假釋即有因後案判決而遭撤銷之可能,若被告之假釋一經撤銷,依法仍應執行殘刑,即不能逕認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業已執行完畢,是為維護被告利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不宜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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