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458,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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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品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北路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於106年7月21日11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品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713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30頁、第36至37頁),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713號卷第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見毒偵713號卷第1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9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713號卷第1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查被告所犯本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6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並應接受戒癮治療,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所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於101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於該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未能戒慎其行,漠視法律禁令,故意再犯同質性之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未因前罪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小型工程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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