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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530 、8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進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進邦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1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東簡字第107 、4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執行中,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0 ○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2)日晚間6時5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 段316 巷口緝獲,並經員警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陳進邦因上開緝獲案件於109 年2 月23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管理人員於翌(24)日上午9 時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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