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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謙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林雅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謙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謙文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龍門魚池餐廳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因其形跡可疑,為警在上址盤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037公克、驗餘淨重0.02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起訴書所載施用方式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玻璃球燒烤方式(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併予敘明。
(二)累犯:1、查被告張謙文前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說明如下: (1).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 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3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95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月21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 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1月21日確定。
(2).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2 月3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0年2月1日確定。
(3).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 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2月7日確定。
(4).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11日以100年 度審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2月11日確定。
(5).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 度審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5月24日確定。
(6).99年間因持有毒品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9 月16日確定。
(7).99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1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1月7日 確定。
(8).上揭(3)至(5)及(7)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 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於102年12月4日確定。
復與前揭(1)、(2)、(6)案件接續 執行,於99年12月5日入監,並於106年2月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包含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此有前揭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衡酌被告所犯係相同罪質犯罪,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於協商程序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沒收:1、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保管字號:109年度白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卷第105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白色粉末1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037公克,使用量0.01公克,剩餘量0.027公克,鑑定結果:定性檢驗結果Heroin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實驗室109年2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118)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卷第108至109頁),足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2、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保管字號:109年度院保管字第3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卷第8頁反面至9、103頁反面),堪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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