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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聯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94 、941 號)後,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
,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李艷蓉
通 譯 羅子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聯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聯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月17日13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橋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9 年(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3 月8 日19時4 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前拘獲,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被告陳聯彬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業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自109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
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另修正前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則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係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罪者,修正為「三年內再犯」,其他要件則均相同。又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
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
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
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
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
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從而若有被告於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於3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依相同之法理及邏輯
解釋,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同解釋及處理,其於「
附命緩起訴」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因其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
劃之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即不論依該條例新、舊法之規定,被告均毋庸再送觀察、勒戒
,依修正後規定應無為免刑判決之情)。
(二)經查被告前曾於108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30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7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應隨時依指定日期採尿檢驗及依指示接受共同輔導等事
項之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5 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5 月22日起至109 年11月21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事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5 月6 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3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於109 年6 月8 日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9 年6 月29日以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31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其又於108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2 月20日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0、12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應隨時依指定日期採尿檢驗及依
指示接受共同輔導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於109 年3 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 年3 月3 日起至110 年9 月2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7 月6 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21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573 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109 年度毒偵字第20、128 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告提示簡表
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既於「
附命緩起訴」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
遇,從而本案無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應為免刑判決之情,即應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李艷蓉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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