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沈建華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沈建華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
-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 四、又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修正立法理由: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 六、被告㈠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 七、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 八、爰審酌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
- 九、扣案之玻璃球1顆、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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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顆、電子磅秤壹台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沈建華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其友人賴品儒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12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賴品儒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沈建華所有之玻璃球1 顆、電子磅秤1 台、殘渣袋1 個等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建華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7頁、第56-56頁反面;
本院卷第42頁、第154頁、第158-15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6、尿液檢體編號:C-223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223)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10頁、第14-15 頁),復有玻璃球1 顆、電子磅秤1 台、殘渣袋1 個扣案可佐,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109 年1 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3 項訂有明文。
觀諸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認:㈠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只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三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然依最高法院多數見解,恐生密集施用毒品之被告(例如:本案距離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超過三年,但期間內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且前後犯行間隔不滿三年),仍可實施觀察勒戒,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三年內二犯必須依法追訴,前開刑罰執行完畢甫久又施用毒品,但可能因距離觀察、勒戒已逾三年,可再度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形。
況我國既已有大法庭制度,使統一法律見解機制回歸司法權作用,前揭最高法院多數見解對於下級審法官法律見解自無通案拘束效力,本院可就前揭條文適用為獨立判斷,先予敘明。
四、又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3 項修正立法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探究立法者本意,應非只要施用毒品距離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超過三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是必須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三年內未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方可認得藉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戒斷毒癮。
至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三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又犯施用毒品案件,應予裁定觀察勒戒抑或依法追訴,本院認應回歸立法意旨而以「三年期間未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作為認定斷癮戒絕可能性之分野,若本件距離前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超過三年,或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於三年內再行施用毒品遭追訴判刑,但於刑罰執行完畢超過三年後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當可認尚有斷除毒癮可能性,應再給予觀察、勒戒之機會;
若本件距前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三年以內,或距離前一次「判刑」執行完畢三年以內再犯,則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57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三年內於104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刑罰執行完畢三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追訴。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六、被告㈠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同年間又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5 月)、7 月確定,㈠至㈡罪接續執行,並於107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
又考量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期被告能痛改前非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
七、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警方因被告供述追查毒品上游賴品儒、楊志昇販賣毒品,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復拘提楊志昇、賴品儒到案,並查獲渠等販賣毒品事證,並以109 年度偵字第5387號案件起訴在案,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 年7 月9 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14264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387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 、143-150 頁),可見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賴品儒、楊志昇,然被告係因另案通緝遭查獲後方始供出毒品來源,本院認尚不宜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諭知免刑,故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無業,已婚,有1 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太太同住,暨考量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扣案之玻璃球1 顆、電子磅秤1 台、殘渣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56頁;
本院卷第4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紅色HTC 手機1 支,綜觀全卷並無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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