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田鸞相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5日
-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
- (三)嗣於109年3月26日上午5時55分許,在新竹縣○○鎮○道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 理由
- 一、被告田鸞相前⑴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 二、本件被告田鸞相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非死刑、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送驗毒品檢體編
- (二)扣案之海洛因香煙1支(毛重9.47公克)及扣案物照片1幀
-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留物品紀錄、扣押物
-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9年
- (五)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足
- (六)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構成要件不
- (三)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符合自首: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
- 三、扣案之海洛因香煙1支,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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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鸞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1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鸞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香煙壹支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鸞相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後,仍不知悔改: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上午5時許,在其停放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旁之車輛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5日晚間9時許,在亞東遊藝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9年3月26日上午5時55分許,在新竹縣○○鎮○道0號北向90公里處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香煙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田鸞相前⑴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8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53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顯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其程序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田鸞相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送驗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竹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14號偵查卷《下稱毒偵614卷》第8至9頁。
(二)扣案之海洛因香煙1支(毛重9.47公克)及扣案物照片1幀:毒偵614卷第13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留物品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留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614卷第17至22頁。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9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於109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毒偵614卷第89至90頁。
(五)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構成要件不同,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②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③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05年8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之罪刑不相當情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符合自首: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85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案員警於109年3月26日凌晨5時55分許,查扣被告之海洛因香煙1支,固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就被告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並無確切事證或高度懷疑之情。
又被告採尿送驗後,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9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614卷第90頁)之前,被告業於109年3月26日偵訊時,主動坦承於109年3月25日晚間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614卷第40頁背面),堪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因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後,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香煙1支,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且與香煙無從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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