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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鉅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偵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鉅煒與告訴人孫力刷係同事,其2 人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血腫(2 ×3 公分)、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09 年7 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98 號卷第19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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