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加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7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加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加龍應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瀝青挖除料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定之可再利用之資源項目,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中午12時24分起至同日1 時12分許之期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清除含瀝青挖除料在內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而駕駛向張岦翔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未經許可,在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謝鎰誠向周德成所承租之土地上,擅自傾倒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定之夾雜廢保特瓶、塑膠碎片、廢塑膠袋、鐵片及瀝青挖除料之營建廢棄物2車次,約5立方公尺,嗣為謝鎰誠發覺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夏加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夏加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47、49-52頁),核與證人謝鎰誠、張岦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周德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15、18-20、21- 24、143-144、146-151、160-161頁),並有褒忠派出所108年6月11日偵查報告、被告行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2日環業字第1083401707號函及所附108年5月2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0167)與相片4 張、土地租借同意書、新埔鎮下寮段1191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108年6月3 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會勘紀錄表、現場相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05 張、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5日環業字第1083402602號函及所附108年5月2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0167)與相片10張、被告提出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新竹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及現場清運完畢相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25、26-30、31、32、33、34、41-42、43、44-100、117-124、134、129-131 頁),足認被告上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載運前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之行為,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觀之被告之前案紀錄為傷害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件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輕。
惟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獲利益亦非甚鉅,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者迥異,又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清理廢棄物,有新竹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及現場清運完畢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9- 131頁),堪信具有悔意,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職業為粗工、開怪手、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離婚、需扶養1名7 歲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