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訴,543,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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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5290、5526、5645、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又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兩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09 年度訴字第263 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

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63 號案件就被告所涉部分,已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卻於109 年7 月6日始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永宙109 偵5526字第1099023279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63 號案件109 年6 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應不符合法定程序要件。

又追加起訴固然屬於檢察官獨立的訴訟上請求,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65條規定,起訴與追加起訴本具有不同的法律意義及程式要件,並無所謂追加起訴部分具有單獨起訴之效力,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

從而,依前開規定,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290、5526、5645、5646號追加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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