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金簡,32,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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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范文展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6日,假借黃金木外甥名義,以電話與黃金木聯絡,對之誆稱:急需資金周轉,須黃金木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8分許,至臺南市○○區○○○000號之新化區農會那拔分部,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上開范文展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黃金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范文展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竹偵卷第12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木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基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那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各1份(見基偵卷第43頁其背面、第47頁、第53頁)。

㈣新化區農會108年11月26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基偵卷第61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108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80153號函暨所附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基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

㈥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以上開方式交付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並告知該他人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當時缺錢需要貸款,對方要我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說要將錢匯進去看看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云云,似主張自己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

惟查:⒈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前揭時地有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並告知其密碼,業據其供承在卷(見竹偵卷第12頁至其背面);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各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6日,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8分許臨櫃匯款24萬元至上開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同經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基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且有上開新化區農會108年11月26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108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80153號函暨所附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基偵卷第61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附卷憑參,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所謂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⒊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則本難遽信其所辯為真,再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即藉此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觀諸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3歲,且為高職畢業,此觀其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自明,當具有一定智識,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對此已難諉為不知,況其於偵查中更自承:我開戶的時候,銀行人員有告知不得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避免淪為人頭帳戶,但我當時缺錢需要貸款,對方要我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說要將錢匯進去看看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對方說這是貸款流程所需,我也沒有仔細問等語(見竹偵卷第12頁背面),已足徵其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之犯罪工具,且依被告供述之內容,其並無合理之確信該他人不會將之用於犯罪,則其預見有此可能性,卻仍將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然被告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洗錢或不法財產犯罪等使用,確予以容任,則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是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應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當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曾經銀行行員警醒上情,竟仍因一時失慮,將其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非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尚坦認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且前僅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憑參,其素行良好,另並斟酌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24萬元部分,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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