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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竹永
輔 佐 人 古竹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0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31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3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古竹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古竹永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 108年12月某日,在址設新竹市建中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古竹永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巫鈴欽、王哲雄施行詐術,致巫鈴欽、王哲雄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入各該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巫鈴欽、王哲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家欣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
│ │ │ │及匯入之帳戶 │
├──┼────┼─────────┼───────────┤
│一 │巫鈴欽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巫鈴欽於 108年12月31日│
│ │ │108年 12月31日13時│14時 6分許,在臺中市大│
│ │ │50分許,冒充巫鈴欽│里區新興路 101號大里農│
│ │ │之姪女,撥打電話予│會,匯款新臺幣(下同)│
│ │ │巫鈴欽,誆稱:因資│15萬元至古竹永所提供之│
│ │ │金周轉急需借款云云│前開郵局帳戶。 │
│ │ │,致巫鈴欽誤信為真│ │
│ │ │,而為右列之匯款。│ │
├──┼────┼─────────┼───────────┤
│二 │王哲雄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王哲雄於 108年12月31日│
│ │ │108年 12月31日10時│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三│
│ │ │許,冒充王哲雄之女│重區三和路 3段70號第一│
│ │ │兒,撥打電話予王哲│銀行三重埔分行,匯款20│
│ │ │雄,誆稱:因其友人│萬元至古竹永所提供之前│
│ │ │急需借款云云,致王│開郵局帳戶。 │
│ │ │哲雄誤信為真,而為│ │
│ │ │右列之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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