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宗祐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 二、案經江貞寬、梁芷瑋、陳而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 二、證據能力
-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幫助詐欺犯行,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
- 二、及經下列證人即被害人江貞寬、梁芷偉、陳而旭於警詢時就
- 三、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 (一)(證人江貞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
- (二)(證人江貞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09
- (三)(證人江貞寬)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泰山同榮郵局
- (四)(證人江貞寬)手機截圖照片3張。(見109年度少連偵字
- (五)(證人梁芷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
- (六)(證人梁芷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截圖2紙。(見109
- (七)(證人陳而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
- (八)(證人陳而旭)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
- (九)(證人陳而旭)手機截圖照片1張。(見109年度少連偵字
- (十)(被告張宗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日至108
- (十一)(被告張宗祐)109年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之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其所為前揭幫助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
- 三、被告以前揭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之
-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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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宗祐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幫助詐欺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令詐欺者得遂行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之詐欺行為,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在網路上得知提供帳戶可以在5天後獲得報酬,報酬為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之資訊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9月22日12時4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中德門市,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埔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郵局帳戶),委由不知情之交貨便運送人員,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忠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富」之成年人士收受。
嗣「陳○富」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張宗祐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江貞寬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貞寬、梁芷瑋、陳而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不再主張,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幫助詐欺犯行,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5至6頁反面、53至54頁,本院卷第163頁)。
二、及經下列證人即被害人江貞寬、梁芷偉、陳而旭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欺及匯款、跨行存款之經過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67至70、74至75頁、76至76頁反面)。
三、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一)(證人江貞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11至14頁)
(二)(證人江貞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19頁)
(三)(證人江貞寬)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泰山同榮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江貞寬)之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
(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1至23頁)
(四)(證人江貞寬)手機截圖照片3張。(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28至29頁)
(五)(證人梁芷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30至32頁)
(六)(證人梁芷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截圖2紙。(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33至33頁反面)
(七)(證人陳而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34至36頁)
(八)(證人陳而旭)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37頁)
(九)(證人陳而旭)手機截圖照片1張。(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37頁)
(十)(被告張宗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38至38頁反面)
(十一)(被告張宗祐)109年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7-ELEVEN交易明細各1紙」。
(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55至56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其所為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被害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帳戶予他人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且此部分之適用法律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業如前述,併予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前揭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之罪,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合理之方式賺取財物,僅因貪圖無須付出勞力之高額之報酬,為圖一己私利,竟任意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行為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並未取得與對方約定之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
│ │ │ │幣) │
│ │ │ │ │
├──┼─────┼─────────┼──────────┤
│1 │江貞寬 │於108年9月25日17時│108年9月25日20時17分│
│ │ │45分許,詐騙集團成│許,匯款1萬5,123元至│
│ │ │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被告前揭郵局帳戶。 │
│ │ │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 │
│ │ │撥打電話予江貞寬,│ │
│ │ │並向江貞寬謊稱因內│ │
│ │ │部人員疏失,將其設│ │
│ │ │為高級會員,將每月│ │
│ │ │按期扣款,需至ATM │ │
│ │ │取消云云之詐術,致│ │
│ │ │江貞寬陷於錯誤,依│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2 │梁芷瑋 │於108年9月25日18時│1、108年9月25日19時2│
│ │ │45分許,詐騙集團成│ 4分許,匯款4萬9,9│
│ │ │員假冒網路賣家及銀│ 85元至被告前揭郵 │
│ │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局帳戶。 │
│ │ │予梁芷瑋,並向梁芷│2、108年9月25日19時 │
│ │ │瑋謊稱因作業疏失誤│ 30分許,匯款2萬3,│
│ │ │設重複訂單將遭扣款│ 103元至被告前揭郵│
│ │ │,需至ATM取消云云 │ 局帳戶。 │
│ │ │之詐術,致梁芷瑋陷│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3 │陳而旭 │於108年9月25日19時│108年9月25日19時57分│
│ │ │13分許,詐騙集團成│許,跨行存款9,985元 │
│ │ │員假冒愛詩提網路賣│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
│ │ │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 │
│ │ │打電話予陳而旭,並│ │
│ │ │向陳而旭謊稱因作業│ │
│ │ │疏失誤設分期付款,│ │
│ │ │需至ATM取消云云之 │ │
│ │ │詐術,致陳而旭陷於│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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