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184,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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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光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第10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光偉於民國109年8月間,擔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二重埔郵局(竹東七支局,下稱「二重埔郵局」)之經理,負責管理二重埔郵局內外一切事務。

二重埔郵局朝中興路3段方向設有寬4公尺,面積107平方公尺之騎樓地。

被告賴光偉本應注意上揭騎樓地屬道路,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不得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竟為避免他人在上開騎樓地及空地上停車,於109年8月16日二重埔郵局結束營業時,由該郵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自該郵局建物牆壁至上開空地上鄰近中興路3段2.7公尺處之倒U型鐵管上,設置常8.9公尺之鐵鍊,並橫越上開騎樓地,致告訴人葉翠華於109年8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上午6時30分許,行經上開郵局前,遭上開鐵鍊絆倒而受有右橈骨頭頸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賴光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賴光偉與告訴人葉翠華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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