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256,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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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63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昱丞於民國109年1月8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東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右轉駛入東門圓環時,本應注意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圓環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東門圓環第四車道,隨即向左變換車道至圓環第三車道,適有莊喻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中正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入東門圓環後,沿圓環第三車道繞行,遭周昱丞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右側撞擊而人車倒地,致莊喻舜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周昱丞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周昱丞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喻舜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莊喻舜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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