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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邱裕鈞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正路與中正路96巷口處向左迴轉時,原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不注意,適對向有告訴人劉素珍騎乘腳踏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劉素珍所騎乘之腳踏車車尾,致劉素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唇撕裂傷、右側踝部撕裂傷、頭皮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甚明。
準此,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既因與劉素珍達成和解,劉素珍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劉素珍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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