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546,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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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經檢察官到庭更正為「民國110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致徐淯維、曾品芝、徐○霓、徐○翰等4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

準此,揆諸上開意旨,被告本案所涉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

且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扣吊註銷起日為108 年11 月8日,訖日為109年11月7日,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於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時,並非無照駕駛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無照、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

揆諸上開說明,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徐淯維等4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就公共危險部分犯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員警前往告訴人等4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一事歷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多年來廣加宣傳,被告前亦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堪認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駕車,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被告為圖一己之便,駕駛車輛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徐淯維等4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於夜間行駛於道路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對用路人人身安全危害甚鉅,且被告為累犯,而就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等語;

惟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警惕之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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