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易,662,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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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欣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欣哲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市○○○街00號旁由東往西方向之路邊起步欲駛入車道時,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駛入車道,適有李侑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經該處道路,見狀煞車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李侑駿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胸擦傷及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戴欣哲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戴欣哲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戴欣哲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侑駿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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