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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登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110年度竹交簡緝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登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登興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2月24日晚間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大路由東大路往西大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街○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在該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前方有張志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黃明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孫登興因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追撞前方張志遠、黃明國所騎乘之機車車尾,致張志遠受有左腓骨骨折及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等傷害;
黃明國亦受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張志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孫登興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8頁正反面、本院他字卷第115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4頁、第85-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遠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字卷第6-7頁),且有證人黃明國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字卷第8頁正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字卷第9頁、第10-11頁、第19-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35-4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6-18頁)、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字卷第43、44、46、48頁)、南門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見偵字卷第41、42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字卷第5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車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在路口前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之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第2項刪除,該條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第284條前段之規定,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所自承(見交簡上卷第85-86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3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肇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如於審理中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有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乙情,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9頁)。
然被告於偵查中因逃匿,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2月31日對其發布通緝,於109年1月2日為警緝獲歸案後,經該署於109年1月7日撤銷通緝等情,有該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6頁、偵緝字卷第26頁);
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後,於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於109年7月15日對其發布通緝,於110年4月6日為警緝獲歸案,經本院於110年6月10日撤銷通緝等情,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7頁、他字卷第13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逃匿情事,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誤認被告成立自首,而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
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0年9月1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竹簡調字第4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9-6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作為對被告科刑之基礎,亦稍有未洽。
檢察官以告訴人指稱:被告曾於案發後向告訴人自陳其為「女神聯盟」傳播公司負責人,負責載送小姐至特定場所等語,並提供名片1紙可參,則車禍當時被告是否屬執行業務,是否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處斷,非全無可疑為由,認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而提起上訴。
惟被告對此質疑於本院供稱:「女神聯盟」的名片是我給告訴人的,因為要留我的聯絡方式給告訴人,發生車禍當時只有我一個人,並沒有載其他小姐,且當時我原本在做的「女神聯盟」已經停業沒有在做了,我不是負責人,只是底下員工,也沒有在做接送小姐工作,因為我本身就無照等語,尚無悖於客觀證據或有明顯不合理之處,而觀之該紙名片上僅記載「女神聯盟娛樂經紀公司、承邦、0000-000000、Skype1113」等字樣(見偵字卷第55頁),亦無從憑以證明被告有擔任載送小姐工作,而該「女神聯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仍營業中,亦未可知,且遍觀全卷,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於執行業務中發生本件車禍,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片面陳述,遽認被告有業務過失情事,是檢察官執此上訴,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履行),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犯罪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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