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原交簡,10,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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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子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子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子鴻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起至5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林交流道附近之檳榔攤飲用鋁罐裝啤酒2罐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處,因疑似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因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蔣子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至8頁、第19頁)。

(二)酒精測定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需撫養父母親及妹妹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第1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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