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單禁沒,73,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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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242號,偵查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被告吳怡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業於110年2月27日期滿,惟尚有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07安保426)(送驗淨重1.0456公克、驗餘淨重1.043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被告吳怡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3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95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9521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107年8月27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107年度安保管字第4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卷第31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鑑驗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1.045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043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08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卷第33頁),且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卷第69頁反面),復參以被告為警採尿送檢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卷第29至30頁)。

堪認前揭扣案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而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釋自明。

是依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卷第29頁),本案被告於歷次陳述中所指之「安非他命」,及扣押物品清單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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