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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橙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對姚橙祥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橙祥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8年11月18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9年6月10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2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前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8年11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17止(下稱前案)。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9年6月10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2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6頁)。
是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後案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之公共危險罪,2 者雖非同一犯罪型態,然其保護法益同有維護人民之生命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而均屬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之罪,具有相當之同質性;
詎受刑人於其前案所犯之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後,卻未能心生警惕,珍惜自新機會,而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對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行車安全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酒後駕車之後案,可知其獲得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戒慎其行,其一再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益徵受刑人遵從法紀之意念淡薄,屢屢輕忽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性,足見受刑人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見預期效果,已失其意義,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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