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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陸佰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振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振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銷貨退回紀錄部分)、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負數金額紙本發票部分)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起訴書原漏列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各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任職於沅豐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沅豐公司)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
然其為清償個人債務,利用職務之便,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沅豐公司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應非難;
又衡酌其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7頁),然迄今未給付分文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新臺幣132萬9,617元,雖未扣案,然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05號
被 告 吳振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維於民國109年2月3日至同年12月29日受僱於沅豐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沅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2、3樓),擔任小北百貨西大門市大夜班店員,負責貨物銷售、收銀機操作結帳、清點賣場貨物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收銀時間,利用自己或暫時代班操作收銀機結帳工作之機會,明知消費者無退貨情形,仍以收銀機之銷貨退回功能製作虛偽之銷貨退回紀錄而登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號碼、不實發票商品數量、不實發票金額之負數金額發票,之後將紙本發票取回銷毀,並自收銀機拿取現金,以點鈔機點鈔完畢,復扣除該負數金額發票所載之金額後,即將剩餘款項放回收銀機,以此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侵占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2萬9,617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沅豐公司對貨物、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沅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振維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製作虛偽銷貨退回發票之方式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卓甫於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自白書影本1紙、收銀紀錄1份及光碟6片(內含附表各編號所示侵占行為之監視器影像)。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被告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39所示密接之時間,以銷貨退回方式虛偽製作如附表1至139所示之發票,並侵占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
又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32萬9,617元,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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