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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一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一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潘一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5月7日凌晨0時許起至1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餐廳內飲用啤酒1、2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18分許因違反行車規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潘一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5980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29頁、第35頁)。
㈡被告於110年5月7日1時33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5980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
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5980號偵卷第14頁、第15頁;
本院卷第19頁)。
㈣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一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廚師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5980號偵卷第35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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