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交簡,422,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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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楊志鵬之主觀犯意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於5年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足認被告不知戒慎其行,避免再犯,再犯本案相同犯行,本院認其有接受刑罰制裁及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4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37號
被 告 楊志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鵬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新竹市海山漁港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0年6月18日凌晨3時8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西濱路3段79.8公里處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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