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交簡,437,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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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183號),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士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㈠本案依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已明顯可見被告張士良於駕車行經肇事路口右轉時,確未顯示方向燈光,且係往右跨行路面邊線右轉彎,已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甚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無誤,被告於偵查時亦坦認:大車一定有過失等語,被告犯行確已明確。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押,嗣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本院民國110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嗣本院於裁判前依職權再行查證被告住所、在監押紀錄,並無更易情形,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

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犯罪事實:張士良於107年12月3日上午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駛至中正路2段與達生八街無號誌三岔路口,欲右轉達生八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貿然往右跨行路面邊線右轉彎,適右後方有邱顯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突見張士良駕駛之車輛右轉,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邱顯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兩膝及左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致邱顯宏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已與邱顯宏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雖僅賠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4,000元,為邱顯宏於審理時陳稱在卷,並經本院核閱邱顯宏帳戶餘額無誤,然畢竟也已賠償邱顯宏所受部分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83號
被 告 張士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士良於民國107年12月3日上午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駛至中正路2段與達生八街中央分向設施路段近無號誌三岔路口、往右跨行路面邊線右轉達生八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貿然往右跨行路面邊線右轉彎,適右後方有邱顯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突見張士良駕駛之車輛,欲閃避已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邱顯宏因而受有左手、兩膝及左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顯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士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祐嘉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近無號誌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往右跨行路面邊線右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巫慧萍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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