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秩,39,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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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竹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繆宜祐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000144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繆宜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繆宜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5月20日22時14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街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繆宜祐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旻傑、傅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六)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其材質堅硬,刀身鋒利,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確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而被移送人雖於警詢稱該把刀械係其於案發當日下午剛買好準備之後要切西瓜使用,然經警詢問其案發當時並無切西瓜之需求,其也非水果攤商,卻把西瓜刀放在車門旁,糾紛發生時即立刻向對方亮刀,顯已脫離日常生活使用所必需時,其方自承當時因為氣憤本來想砍證人楊旻傑,後來覺得不妥而僅在現場亮刀1次未揮刀;

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移送人所述,該西瓜刀係被移送人自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取出,係處於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當時亦未有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之情事發生等節,僅因與他人之口角爭執,被移送人即取出該西瓜刀並走向證人楊旻傑,其所為顯已逾越其所攜之西瓜刀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逸脫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刀械一情,堪以認定。

是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並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所為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實值非難,兼衡其尚未持以傷及他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行為後坦承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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