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秩,41,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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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竹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黃嘉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181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騵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黃嘉騵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6月26日11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號(新竹市站前廣場)。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嘉騵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張。

(五)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玩具槍1支,外觀類似真槍,有上揭扣案之槍枝照片在卷可稽,又被移送人因與友人發生口角爭執,見對方持棍子,即從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拿出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欲嚇阻對方,並持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廣場比劃,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攜帶該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是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四、按「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於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而受裁處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7條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於警接獲報案,僅知悉現場有遊民手持手槍,抵達現場時未發現有遊民持有手槍,亦不知悉持有手槍之人為何人時,在場之被移送人即主動坦承手槍為其所有並交付等情,有員警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參酌上揭規定,顯已符合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條件,爰依法減輕其處罰(依其所為情節觀之,尚難以免除處罰)。

五、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所為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實值非難,兼衡其尚未持以傷及他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行為後坦承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憑,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7條、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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