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余家聖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
-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芷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本院問時
-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2份。
-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 (五)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罪行為足以認定,應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論罪:被告余家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
-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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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家聖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余家聖與李芷芯曾為同事關係,同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斯朵莉髮型店任職,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下午1時31分許,在上開髮型店員工休息室內,余家聖因上午開會時對李芷芯不滿而懷恨在心下,先刻意以椅子碰撞李芷芯,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在李芷芯回擊防衛後,余家聖竟出於傷害人身體的犯罪意思,以右手徒手毆打李芷芯左臉部,致李芷芯受有左臉部瘀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嗣李芷芯亦以左手揮打余家聖之身體。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家聖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芷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本院問時之供述。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2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五)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罪行為足以認定,應該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余家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只因上午開會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心懷不滿的情況下竟不思理性解決,反於員工休息室內先刻意以椅子碰撞告訴人後,而於告訴人回擊防衛下,再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受責難,然犯罪後於勘驗現場光碟後終願承認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以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園藝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拘役1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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