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簡,330,2021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進德前曾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2日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5 月22日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黃進德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10月14日2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9 年10月15日16時17分許,因其另涉藏匿人犯案件,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執行拘捕,復於翌日(即16日)11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進德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109 年10月16日11時37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C -157 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 -157 號)1 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所出具報告序號:竹三-6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三)又被告前曾於107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2日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5 月22日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6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被告提示簡表1 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參。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黃進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