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簡,343,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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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43號、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娟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8至9行應補充「…足生損害於彭武承、彭彥綾、李巧馨。

嗣李美娟在職司偵查職務之人員尚不知悉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於109年10月19日某時許,主動供出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美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在職司偵查職務之人員尚不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供出其所為上開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刑事自首狀、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743號卷第3至11頁、第65至67頁)。

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向他人借款之用,竟為一己私利,未經同意或授權,偽造上揭私文書復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證人彭武承、彭彥綾、李巧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上揭本票偽造之彭武承署押3枚、彭彥綾、李巧馨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李美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彭武承署押壹枚,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李美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彭武承署押壹枚,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李美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彭武承、彭彥綾、李巧馨署押各壹枚,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3號
第2044號
被 告 李美娟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潘欣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娟因需款孔急,為借得款項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8月初某日,在新竹縣○○鎮○○路00號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依對方要求開立票號為WG0000000號、面額3萬元、發票人為李美娟之本票1紙供擔保之用,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其前夫彭武承同意,擅自於該本票金額欄空白處,偽簽「彭武承」之署名,以表示彭武承同意就該票據債務負連帶責任之意,並將該本票交付對方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彭武承。
(二)於106年8月25日,在新竹縣○○鎮○○路00號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3萬元,並依對方要求開立票號為WG0000000號、面額6萬元、發票人為李美娟之本票1紙供擔保之用,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其前夫彭武承同意,擅自於該本票金額欄空白處,偽簽「彭武承」之署名,以表示彭武承同意就該票據債務負連帶責任之意,並將該本票交付對方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彭武承。
(三)於106年8月25日,在新竹縣竹東鎮公所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3萬元,並依對方要求開立票號為NO.796732號、面額新臺幣3萬元、發票人為李美娟之本票1紙供擔保之用,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其前夫彭武承、其女兒彭彥綾、其姑姑李巧馨同意,擅自於該本票背面空白處,偽簽「彭武承」、「彭彥綾」、「李巧馨」之署名而背書,以表示彭武承、彭彥綾、李巧馨同意就該票據債務負連帶責任之意,並將該本票交付對方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彭武承、彭彥綾、李巧馨。
二、案經李美娟自首及彭武承、彭彥綾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美娟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彭武承、彭彥綾、證人李巧馨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上開本票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又被告於本票上偽簽「彭武承」、「彭彥綾」、「李巧馨」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之「彭武承」、「彭彥綾」、「李巧馨」署名共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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