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簡,370,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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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祐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應補充「…嗣經警於110年1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祐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①於10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於10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就①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上揭①案件執行刑部分,應認業於109年10月15日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37號
被 告 鄭祐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祐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某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配合採尿,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祐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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