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簡,433,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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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佾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佾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並致其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對警員出言侮辱,又對警員施以強暴,致警員受傷,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行為實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6號
被 告 謝佾忠 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佾忠於民國110年5月8日上午8時許,因酒醉而倒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王皓宇、鄭智獻據報到場處理,謝佾忠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進行盤查之警員王皓宇辱罵「靠北喔」等語,足以貶損王皓宇於社會上之評價。
謝佾忠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抓傷王皓宇之胸部、右手,致王皓宇頭部撞擊地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王皓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擦傷之傷害,謝佾忠而為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王皓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佾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皓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四)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五)員警製作之錄音譯文1份。
(六)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告訴人王皓宇傷勢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
又被告揮打告訴人之行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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