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簡,491,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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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戎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戎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柒點零伍壹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戎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曾於107 年間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9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9 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其所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毛重8.8 公克),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毛重8.8 公克,驗前淨重7.082 公克。

使用量0.031 公克,剩餘量7.051 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純度百分之79.7。

純質淨重5.644 公克等情,有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4 月9 日所出具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份附卷足憑,是屬第三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

又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是除鑑驗而滅失之部分以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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