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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繼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閔繼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閔繼興於民國110年3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海水屋餐廳騎樓前,因不滿賴紹展對其口氣不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對賴紹展辱罵:「操你媽」、「我…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賴紹展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案經賴紹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閔繼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至6頁、第22至23頁)。
㈡告訴人賴紹展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7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於110年1月1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4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密錄器光碟、警方密錄器譯文及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譯文、密錄器截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12、25頁)。
㈤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操你媽」等語之情事,惟辯稱伊當時因為血壓高腦袋有點昏沉,且認為告訴人要衝過來打伊,所以很緊張,不記得有罵「我…幹你娘」,會罵「操你媽」只是口頭禪,並無污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2至23頁)。
惟查:⒈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又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在餐廳外之騎樓,該處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則其情形已達於「公然」之程度,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有對告訴人賴紹展罵「我幹你娘」等語,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亦有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置於偵卷卷末證物袋內)、警方密錄器譯文、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譯文、密錄器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2、25頁),是以被告辱罵告訴人「操你媽」、「我幹你娘」一詞,依據社會通念,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無訛。
2.至被告辯稱伊當時因為血壓高腦袋有點昏沉,不記得有罵「我幹你娘」,且認為告訴人要衝過來打伊,所以很緊張,會罵「操你媽」只是口頭禪,並無污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但觀諸前揭密錄器截圖照片2張可知(偵卷第26頁),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雖係面對面發生言語爭執,但尚有2名員警在場,告訴人並無衝向被告之動作,且觀諸前揭密錄器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除與告訴人言語爭執外,也會向在場員警詢問告訴人所言是否涉嫌恐嚇,顯見被告當時對於外界事物,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又「操你媽」、「我…幹你娘」等語,依據社會通念,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已如上述,且被告當時係對著告訴人方向大聲為之,有前揭密錄器譯文及密錄器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實難認此等行為僅係被告習慣之口頭禪行為,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圖克制情緒,即以上開方式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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