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竹簡,522,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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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彥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余柔慕」簽名署押貳枚均沒收。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9日第238號函1份(見竹簡卷第19頁)」、「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9日(110)全油總字第181號函暨所附發票影本、信用卡交易明細報表各1份(見竹簡卷第25頁至第29頁)」、「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電子發票紀錄各1份(見竹簡卷第37頁至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彭彥澄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彥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6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8部分)。

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余柔慕」簽名署押共2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是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侵占及詐得之財物多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專科休學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其犯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所得均已返還(詳下述),堪認知所悔悟。

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已由告訴人余柔慕領回,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反面),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所詐得之汽油精、白毫烏龍茶各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之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99元、20元(共119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而該公司不會向持卡人即告訴人余柔慕請求支付上開金額,且被告已於110年7月16日繳付119元與該公司,有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9日第238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竹簡卷第19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就此部分應視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偽造「余柔慕」簽名署押之簽帳單2張,因均已持交特約商店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余柔慕」簽名署押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078號
被 告 彭彥澄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澄為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全國加油站竹北交流道站之員工,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中午不詳時間,在上開加油站放置顧客遺失物之小金庫內,拾得余柔慕所遺失之樂天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樂天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隨後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出示並行使樂天信用卡,冒充余柔慕刷卡消費,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及發卡銀行誤認其為信用卡合法之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交予彭彥澄,致生損害於余柔慕、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
彭彥澄接續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出示及行使樂天信用卡,冒充余柔慕刷卡消費,並於附表編號3、6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余柔慕之簽名,再執以向特約商店之店員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惟因余柔慕收受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3、4、6、7之交易通知,察覺有異,而表示上開款項係遭盜刷,附表編號3至8之特約商店店員因此將上開編號款項刷退,而編號5、8之交易行為,因上開樂天信用卡額度不足,而交易失敗,致彭彥澄於附表編號3至8所為之交易失敗而未遂。
嗣經余柔慕發現上開樂天信用卡遭人盜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而上開樂天信用卡經附表編號3至8之特約商店店員留置於現場,並發還於余柔慕。
二、案經余柔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彭彥澄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加油站之小金庫內拾得告訴人余柔慕所遺失之樂天信用卡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並且有於附表編號3、6之簽帳單上簽名欄位,偽簽「余柔慕」之署押共2次而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柔慕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遺失樂天信用卡,嗣後發現遭盜刷商品之事實。
3 證人朱嘉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附表3至8所示之品項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職務報告、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爭議交易明細、新埔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冒用消費之簽帳單影本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所遺失之樂天信用卡遭盜刷消費金額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附表編號3、6,所示時間,在簽帳單上偽簽「余柔慕」之署押2次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3至8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附表編號3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就附表編號3、6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3、6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同時遂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於侵占信用卡後,基於單一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內,短時間盜刷信用卡消費,顯係基於同一犯意連續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難以強行分割,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雖部分犯行屬於未遂,但應屬接續犯,故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已足。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附表編號3、6部分),同時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附表編號編號1、2、4、5、7、8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得之汽油精以及白毫烏龍茶各1瓶(價值共119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侵占之樂天銀行信用卡1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余柔慕,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3、6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簽之「余柔慕」署名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於上開署名所附之簽帳單,因已交付商家收受,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表:
編號 時間 盜刷之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購買商品 盜刷方式 1 109年5月 21日下午1時57分許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竹北交流道站 99元 汽油精1瓶 免簽名刷卡付費 2 109年5月 21日下午4時27分許 新竹縣○○鎮○○路○○段 000○000 號1樓之OK 超商新埔 遠東店 20元 白毫烏龍茶1瓶 免簽名刷卡付費 3 109年5月 21日下午4時35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之新埔通訊行 26,900元 IPHONE 11 1支 刷卡後於簽帳單上偽造「余柔慕」簽名,執以向左揭特約商店店員行使,惟因刷退取消交易而未能詐得財物 4 109年5月 21日下午4時37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之新埔通訊行 1,490元 保護貼以及皮套 免簽名刷卡付費,惟因刷退取消交易而未能詐得財物 5 109年5月 21日下午4時38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之新埔通訊行 27,000元 IPHONE 10 1支 上開信用卡額度不足,而交易失敗 6 109年5月 21日下午4時39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之新埔通訊行 18,550元 IPHONE SE 1支 刷卡後於簽帳單上偽造「余柔慕」簽名,執以向左揭特約商店店員行使,惟因刷退取消交易而未能詐得財物 7 109年5月 21日下午4時41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之新埔通訊行 590元 保護貼 免簽名刷卡付費,惟因刷退取消交易而未能詐得財物 8 109年5月 21日下午4時48分許 新竹縣○○鎮○○路000號之新埔通訊行 190元 不詳商品 上開信用卡額度不足,而交易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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