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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榆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榆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電源線壹條及有線滑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嗣後陳采榆將上開筆記型電腦變賣予新竹縣湖口鄉某通訊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後陳采榆將上開筆記型電腦、『電源線』變賣予新竹縣湖口鄉某通訊行」;
證據欄有關「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采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電源線1條,有線滑鼠1個,為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變賣上開筆記型電腦、電源線之所得,因未超過該筆記型電腦、電源線本身之價值,故就該筆記型電腦、電源線部分諭知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即足以達到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97號
被 告 陳采榆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榆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摩斯漢堡高鐵新竹店內,見林讚西所有之背包1只遺留在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取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背包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電源線1條、有線滑鼠1只後,再將背包交予高鐵站務人員。
嗣後陳采榆將上開筆記型電腦變賣予新竹縣湖口鄉某通訊行,賣得價金新臺幣1萬元已花用殆盡。
嗣因林讚西發現背包遺失,經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讚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采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讚西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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