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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緝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另被告前於⑴民國105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5年11月7日確定;
⑵又於106年6月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6年7月31日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甫於107年8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素不相識,不思尊重告訴人甲女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甲女為性騷擾犯行,致其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甲女洽談和解事宜,惟告訴人甲女並無和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2月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19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南大路與公竹路交岔路口附近,停等紅燈時,適代號BF000-H10900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亦騎乘機車(車號詳卷)於其左側停等,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專心騎車而未注意他人動作之機會,以手碰觸撫摸甲女之右大腿外側2至3秒,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
嗣甲○○騎車持續跟蹤甲女,甲女立即至警局報警處理,甲○○始騎車逃逸,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撫摸其大腿,並於撫摸大腿後跟蹤告訴人,顯係故意對其性騷擾之事實。
3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等。
證明被告為本件性騷擾行為人。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為本件性騷擾犯行之行為人。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
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
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
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
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可資參照)。
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被告於撫摸告訴人大腿後,尚騎車跟蹤告訴人,其撫摸大腿之行為具有性暗示及調戲告訴人之用意甚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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