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簡上,16,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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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宏



鄒桂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0 月30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1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宏、鄒桂瑄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宏、鄒桂瑄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08年4月5日9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竹仁市場」內從事服飾擺攤販售業時,見蕭合妘上前與挑衣顧客朱玉玲進行攀談,便大聲喝叱蕭合妘:「別跟客人戚戚齣齣」等語,雙方因此發生口角,林俊宏、鄒桂瑄竟共同基於誹謗蕭合妘之犯意聯絡,意圖散布於眾而在公眾往來之市場內,指摘蕭合妘「有不良紀錄」、「有前科」等語,致使在場聽聞之人誤認懷疑蕭合妘前涉及有竊盜等不良紀錄或前科,足以毀損蕭合妘之名譽,而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僅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時,得依刑法公然侮辱罪、誹謗罪等法律規定,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上所規範「侮辱」行為,乃係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與同法所規範以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為要件之「誹謗」行為相較,二者雖均以他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為保護之法益,然前者係以非具體指摘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對象,行為人不得援引言論自由為其免責之抗辯。

另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亦有明文;

此規定係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若係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即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

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

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誹謗罪,無非係以被告二人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蕭合妘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證人朱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員警製作之錄音譯文1、錄音譯文2各1份、錄影翻拍照片1張、被告二人提出之錄影譯文1份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曾對蕭合妘說「有不良紀錄」、「有前科」,然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其等辯稱:之所以說她「有不良紀錄」是先前有多次干擾客人的行為,她會跟客人竊竊私語,當日之前就有好多次干擾的情況發生,所以我們當天所講的「有不良紀錄」、「有前科」指的是她先前干擾客人的行為,並不是真的指蕭合妘有犯罪的紀錄,因為在當天的案發情況,蕭合妘也沒有說我們有影射她是小偷,她非常清楚,因為她當下覺得被說是小偷,怎麼沒有當場澄清或嚴厲指正所述不實,反而一再爭辯並沒有與客人說一些有的沒有的,以及要求試穿白色衣物的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3-64頁)。

六、經查,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於108年4月5日9時40分許,在竹仁市場內擺攤販售服飾之際,見蕭合妘上前與挑衣顧客朱玉玲進行攀談,便叫蕭合妘:「別跟客人戚戚齣齣」等語,並對蕭合妘說「有不良紀錄」、「有前科」乙情,業據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63-64頁),並有證人蕭合妘、朱玉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0-12、13-15、39-41頁),復有員警製作之錄音譯文1、錄音譯文2各1份、錄影翻拍照片1張、被告二人提出之錄影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34、35-36、49-67頁),足徵上情為真。

七、再查:

㈠、證人蕭合妘雖於警詢中證稱:老闆娘就突然拿衣架敲牆壁指著我罵「你不要跟客人戚戚齣齣,你有不良紀錄不要影響我做生意」...老闆也有走過來說我有「不良紀錄」,之後兩人多次提及我有「不良紀錄」,之後警方到場時,老闆娘又提及我有不良紀錄,老闆現場也承認她有說這句話;

在現場我遭老闆娘在眾多客人面前誹謗「跟客人戚戚齣齣」及有「不良紀錄」,老闆也在現場毀謗我有「不良紀錄」,我覺得面子名譽掃地,誹謗我的名聲及我的名譽,精神及身心受到莫大的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更於偵訊中表示:鄒桂瑄在市場大庭廣眾之下大罵我有「不良紀錄」,就是在影射我是小偷,我有偷他們東西,當時店內有20、30個客人都用異樣眼光看著我,我感到非常羞恥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40頁)。

㈡、惟被告二人表示當時所述「不良紀錄」並無影射偷竊之意,而是指蕭合妘先前與客人竊竊私語、干擾購物的行為,復綜觀警方製作之被告二人與蕭合妘當時的錄音譯文1(見偵卷第33頁):林俊宏:「說你怎麼樣,說你怎麼樣,我跟你講他就是有前科嘛(手指向蕭合妘)」蕭合妘:「我講什麼?」林俊宏:「你之前沒有講嗎?沒有這件事情之前你有沒有說,你之前買東西的時候沒有在那邊說什麼嗎?」蕭合妘:「我沒有說什麼」鄒桂瑄:「很多人都在抱怨你喔」林俊宏:「我之前就跟你講過不要在現場說一些有的沒的」鄒桂瑄:「很多人都在抱怨你,我都跟他講不要理他沒關係」蕭合妘:「我只有問人家好不好看,我只有問人家好不好看」.....蕭合妘:「我跟妳講,我沒有幹什麼,真的」林俊宏:「明明就有,上次這麼多人不要這樣子好嗎?下次我把全部人都叫來」蕭合妘:「可以,我只有問這是不是贈(應為「正」之別字)品,不行問嗎」鄒桂瑄:「阿桑你挺錯人了,這是有前科的,有前科的」當被告林俊宏一開始表示蕭合妘有前科時,蕭合妘並非就遭影射偷竊行為加以反駁,反是旋即回應:「我講什麼?」,倘蕭合妘認為被告二人試圖以有偷竊紀錄之舉貶抑其名譽,何以至此?況被告林俊宏及鄒桂瑄提及事件自始環繞蕭合妘被其他客人抱怨之事,而無任何指摘蕭合妘偷竊之表示,足見被告二人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㈢、再觀諸錄音譯文2(見偵卷第35-36頁):鄒桂瑄:「你先聽我說完,我說完才換你好嗎?我在這裡快兩年了,早上很多客人都是認識的,他們都是趕上班所以他們也會認識,然後呢,你要不要插嘴讓我先講,還是要讓你先講,她有很多很多不良紀錄,然後她又跟他戚戚齣齣然後說然後說姐姐你不要這樣跟客人講一些有的沒的好嗎,就這樣而已,然後他就生氣了,她就開始整個爆發爆走了,然後妹妹就哭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蕭合妘:「妹妹可以幫我作證,他毀謗我」朱玉玲:「我全程都有看到」蕭合妘:「然後一直說我有不良紀錄」...警方:「因為我們當下也沒有在現場,也不知道到底狀況怎麼樣,那看你們要怎麼處理」朱玉玲:「大姊你要提告我可以幫妳作證沒有問題」蕭合妘:「他到現在還一直說我什麼不良紀錄跟人家戚戚齣齣」、「我要告他們兩個毀謗」警方:「他怎麼毀謗你」蕭合妘:「他毀謗我今天都跟客人戚戚齣齣我有什麼不良紀錄」朱玉玲:「而且他說,他說之前也是跟很多客人這樣講,可是他今天跟我講的是,白色的衣服不能穿,那介紹我另外一件,這個老闆老闆娘人很好,你可以試試看」林俊宏:「你有不良紀錄是事實」朱玉玲:「然後他說他說下個禮拜叫他再來,他會找所有的客人,對他有抱怨的客人怎麼樣怎麼樣」鄒桂瑄:「他是說下下禮拜,下個禮拜我們不在」朱玉玲:「然後他說什麼阿桑你幫錯人了,可是我只是實話實說,因為大姊帶我去那邊看衣服,他跟我講說白色的不能試穿,那沒關係還有另外一件咖啡色的還不錯,他跟我這樣講,他從來沒有」林俊宏:「重點是引爆點在哪裡嗎」朱玉玲:「什麼引爆點在哪裡」蕭合妘:「就是他今天毀謗我,跟客人戚戚齣齣」朱玉玲:「他說你跟我講」林俊宏:「你本來就有不良紀錄這是事實」在在可知,被告二人言及蕭合妘「有不良紀錄」,仍是針對蕭合妘曾對客人竊竊私語之事,蕭合妘所在意者亦始終為此,與偷竊無關,著實難認有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二人以「有前科」、「有不良紀錄」使人誤認蕭合妘有竊盜等犯罪前科及不良紀錄。

八、另查:證人朱玉玲於警詢雖證稱:當下我真的以為蕭合妘有做什麼不該做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4頁),而於偵訊中則證稱:「不良紀錄」就是指小偷,因為在市場指人家有「不良紀錄」就是指「偷竊」,不然在市場裡重複說人家有「不良紀錄」,應該要說明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但綜觀上開譯文,被告二人已就「有不良紀錄」所指乃蕭合妘曾與客人竊竊私語及遭抱怨之事加以說明,蕭合妘當場亦無就遭影射有偷竊行為有任何表示,甚至在朱玉玲問「引爆點在哪裡」時,蕭合妘旋即回應:「就是他今天毀謗我,跟客人戚戚齣齣」,是證人朱玉玲所為證述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使他人誤認或懷疑蕭合妘涉有竊盜等不良紀錄或前科之意圖,特此敘明。

九、末查:被告二人復更提出錄影光碟1份為證,並依據偵查檢察官指示製作逐字譯文,並據檢察官出證,此關偵訊筆錄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見偵卷第40、68-68頁背面),其中影片3譯文係被告林俊宏與一位顧客之對談,其中該顧客表示在市場購物時曾目睹被告林俊宏曾經制止蕭合妘干擾客人及竊竊私語行為,甚至發生爭執(見偵卷第66-67頁),且觀諸蕭合妘聽聞被告二人稱「有前科」、「有不良紀錄」之回應,顯見其立即可知被告二人所指就是上開情事,足知被告二人所指尚在一般人可能理解範圍,而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

再參以前揭譯文,益證被告二人係就其等有所知確切事實加以合理評論。

況被告二人所為上開「有前科」、「有不良紀錄」言語之主要目的,係有鑑於先前與蕭合妘不愉快之相處經驗,避免再度影響客人購物意願,亦難認被告二人係以損害蕭合妘名譽為惟一目的,或有何未依事實任意指摘蕭合妘之情形。

因此,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言語並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亦不得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是本院認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應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十、綜上,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言語係屬刑法上所規範之誹謗行為,或有逾越合理評論情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蕭合妘所指刑法誹謗犯行,是被告二人之犯罪為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被告二人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等論罪科刑,而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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