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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炫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10年3月22日110年度竹簡字第19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各2次,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2日12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8月26日10時18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亦有明文。
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且依本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
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本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
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
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新聞稿附卷供參。
三、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毒聲字第2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據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0年8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於91年2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期滿,刑期部分則據本院90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嗣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8月22日12時許」,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
此外,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曾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令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仍不足以與完成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同視之,更何況本件被告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而緩起訴遭撤銷,此觀諸109年度撤緩字第3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明(見撤緩369卷第15頁),更無從為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3年」起算點,是被告接受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而其後固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檢察官前所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未見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雖屬無據,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再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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