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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明義
兼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110年度竹簡字第265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明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收。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預藏水果刀,且刺穿被害人之左下腹部,又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部、雙膝及足部等多處擦挫傷,惡意非輕,且迄未致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顯然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另為判決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據和解條件全數賠償被害人損害,請給予輕判及緩刑宣告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率爾出手傷害被害人張峻源,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判決係綜合考量前述各情,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量處刑度有期徒刑5月,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檢察官循據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持刀並與被害人互毆而造成被害人傷勢,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和解條件25萬元,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且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刑事不再訴追意見狀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8-99、10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左下腹部穿刺傷、頭部、雙膝及足部等多處擦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左下腹部穿刺傷;
頭部外傷併臉部頭部多處挫擦傷;
雙膝挫傷併擦傷;
左足挫傷併擦傷」;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出手傷害被害人張峻源,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9頁反面、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32號
被 告 林明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義因張峻源於民國110年3月1日22時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武陵路292巷與鐵道路2段166巷口酒後鬧事,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出預藏之水果刀1把朝張峻源揮舞及互相鬥毆,致張峻源受有左下腹部穿刺傷、頭部、雙膝及足部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員警接獲通報,於110年3月1日22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將林明義逮捕到案,並當場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峻源之妻王心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心怡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0年3月2日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水果刀照片、救護車急救過程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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