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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得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得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得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得勝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8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4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5月7日22時許、 108年11月27日晚間某時許 108年12月10日上午8時2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483號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19日 110年4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483號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 確定日期 109年8月3日 110年6月25日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985號(已執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966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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